曾兴平
近期,中国香港地区多家中小券商因市场大涨后拒绝兑付投资者收益,陷入场外期权兑付危机,预计整体规模约200亿元人民币。据悉,约有50家香港券商从事场外期权业务,有10余家券商在此轮行情中巨亏。违约的期权合约产生于9月底和国庆长假后,其间A股爆发上涨行情。
在内地,关于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的监管规定,作为场外期权的个股标的、发行主体券商、参与交易的主体门槛都有极高的要求。虽然香港对于券商的牌照所能开展的业务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某些券商利用允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持有的9号牌照,通过LPF的模式,绕道进行场外期权交易。香港对于券商发行场外期权所对标的股票没有限制,而小市值股票波动大,要真正做好对冲风险,期权成本高。某些券商为了降低对冲成本和准入门槛,并没有做好对冲风险管理或直接不对冲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吸引投资者参与风险极高的衍生品交易。在过去一两年A股震荡下跌的行情中,这些券商利用这种业务模式,赚到了巨额的期权费。之前也曾发生零星的违约事件,但都没有引起市场的重视,直到9月底10月初的市场剧烈反转,最终导致大规模违约事件爆发。
香港券商在内地开展场外期权业务,若未获得相应的许可和资质,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内地的证券法、期权交易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跨境证券投资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虽然此类香港券商并未以本公司名义在内地开展业务,但是有许多以咨询服务类公司的名义、或是开设壳公司以合作模式开展了实质性的业务,试图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责任,某些还可能与非法结汇业务的公司相关联。据悉,许多这类券商背后的实控人来自中国内地。
那么,这类券商是否高枕无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民事违约责任不可避免。在场外期权交易中,如果券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即构成违约。还有些券商为了减少损失,单方面强制性将合约行权,或强制规定行权价结算,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补偿,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
其次,监管机构处罚。香港金融资源规则(Financial Resources Rules,简称FRR)对开展此类业务有相关规定,包括:1.净资产要求:券商在开展场外期权业务时必须有足够的净资产;2.保证金缴纳:券商在场外期权交易必须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来满足交易和风险管理的要求;3.风险管理:券商在申请相关业务时,必须进行压力测试等一系列风控管理;4.合规性:券商在开展场外期权业务时,合规、风控、交易等部门应该及时协调,以防特殊情况发生;5.监管上报:券商在接单后,需要提供三倍保证金并上报监管;6.牌照要求:券商需要持有相应的牌照才能开展期权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券商将面临监管机构的处罚。
最后,刑事责任。如果发现券商存在其他欺诈行为,例如虚假交易,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上述事件中,目前最受伤的当属“通道商”。“通道商”其实自知自身的业务模式存在争议,他们一方面被券商违约,另一方面被终端客户维权,承受压力自掏腰包,兑付客户的收益或期权费。券商开出的和解条件对投资者十分不公平,不但不肯兑付收益,连期权费都要打折返还,更有甚者要分60期。某些券商在退款确认书上要求投资者认可其违约原因是“不可控市场波动及技术故障”导致对冲策略失败,在协议管辖上约定“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管辖”。投资者接受该条款即可能放弃巨大的收益,增加维权难度,即便如此,仍有部分券商拒不兑付。
那么,对于此次香港券商集体违约,投资者该如何应对呢?
内地一些律所已接受部分客户委托,近期也已经与多个香港律师探讨了两地互助合作的维权方案。香港券商认为其业务模式能够利用“通道商”“合作方”将刑事和民事风险隔离在内地,而内地的客户又碍于担心自己前往香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成本高,券商便以此逼迫客户接受损失。这些律所与香港律师沟通后,得到对客户较好的反馈结果。香港律师表示,他们相较于内地律师,有更大的调查权,可以更深入地调查对方当事人在港的资产状况和资产转移情况,并且向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以确保案件的判决得到有效执行。香港法院的执行力度也更大且更为高效。除此之外,若律师在民事程序调查中发现此类券商违反监管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行为,不排除进一步追究其行政处罚或对相关责任人刑事控告。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实施,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且生效的香港法院判决。新法的生效标志着两地在司法合作方面的新进展,扩大了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并提高了两地法律协作的灵活性和效率。投资者应坚决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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